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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将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来源:新华网 时间:2008-7-4 10:03:59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7月3日
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

    “《安排》为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说,在香港回归前,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没有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机制。香港回归后,随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及两地的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特别是《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日益突显。

    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两地法律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

    黄松有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先易后难、务求实效的原则,于2002年7月首次启动磋商。经过历时4年的7次磋商,于2006年7月,双方签署了《安排》,首次明确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义务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本次公布司法解释,是内地落实两地磋商结果的具体体现。

    《安排》主要内容包括:《安排》适用的范围、“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申请执行的期限;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的财产保全;《安排》的溯及力等。

    黄松有说,公布这一司法解释,“将进一步表明内地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香港和内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诚意和决心。”《安排》的实施和执行将进一步加强两地已有的司法协作关系,不断拓展两地之间新的司法协助空间。

    “司法解释顺应了香港回归后两地对判决认可机制的需求,填补了内地人民法院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依据的空白,使得诉讼当事人经一地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在另一地得到实现,既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也有利于维护两地司法判决的效力,从而进一步增强两地司法的权威性。《安排》为两地经济的不断发展,为维护两地居民、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黄松有指出。

    黄松有表示,《安排》确定了一项新制度,使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程序统一、明确和简化,增强了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增强了跨区域投资、贸易的信心,使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贸往来、人员交流以及其他各项事务能够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下顺利运作。

    内地与香港法院只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合约案件判决

    新华网北京7月3日电(记者 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3日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只适用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合约案件。

    “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中最为复杂、最多争议的一个问题,而在认可和执行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为了尽快达成共识,避免因争议过多而影响磋商的进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将管辖权较为简单、实践中相对规范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商事合约案件作为安排最先调整的对象。

    《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黄松有解释了适用于《安排》的案件应当有以下几个特点:

    ——适用于《安排》的案件只能是民商事合约案件。《安排》暂不适用于婚姻、继承、侵权、劳动争议、破产等其他民商事案件。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地点,即当事人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唯一管辖争议的权力。如果没有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便不能适用《安排》。

    ——《安排》只适用于源于商业合约的争议所作出的给付金钱的判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他判决。

    ——《安排》所适用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根据《安排》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指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七种特殊情形内地和香港法院可以拒绝认可和执行

    新华网北京7月3日电(记者 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3日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列举了内地和香港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七种情形。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此规定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对于选择管辖协议的有效性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即使执行地法院依据判决地法律认定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但只要选择法院作出该管辖协议有效的判决,如果不存在其他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的,管辖协议无效的认定就不能影响判决的执行。

    ——“判决已获完全履行。”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和重复执行。如果判决已经全部执行,不论是在判决作出地,还是在判决申请执行地,当事人再行申请执行的,两地法院都应拒绝执行。

    ——“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这是国际私法实践普遍遵守的一个原则。考虑到内地与香港特区分属于不同法律区域,《安排》参照了专属管辖原则,作出了上述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败诉一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此规定也是针对恶意和重复申请执行的情况,保证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虽然内地与香港特区同属一国,但由于两地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因此,公共秩序条款对于维护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各自法律制度下独特的生活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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