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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赌场打工,大学生同犯开设赌场罪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5-24 11:31:22 点击:
刚刚大学毕业的王某心怀憧憬来到河南省郑州市找工作,三个月下来,不但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生活费也所剩无几,正当王某走投无路时,大学同学孙某将其介绍到自己朋友李某的一家广告公司工作。但李某的广告公司经营状况一般,为了来钱快,李某租用几间房子以开设游戏厅为名,买了十几台游戏机、吃角子机、******等赌博设备,招揽顾客进行赌博。李某见王某老实,比较可靠,就让王某帮他管理游戏厅的生意,每月给其固定工资。
几个月下来,王某看出了游戏厅的端倪,觉得这“生意”来钱快,可以用心经营,于是建议李某再增加几个新“项目”,李某接受王某的建议,当月的“营业额”果然翻了一倍。后来,李某让王某全权负责游戏厅,每月向其交纳一定比例的利润,剩余的利润由王某自己支配。王某一部分用于自己消费,一部分用于赌场的日常经营和维护。
半年后,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某和王某均被抓获,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王某的父母得知自己的儿子被判刑后,怎么也想不通,儿子作为一名打工者,怎么就触犯了刑法呢?于是其父母来到检察院为儿子申诉,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调阅了相关卷宗、走访了有关证人,认为法院判决无误,遂劝王某息诉。
本案中,法院认定王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进行牟利的行为。开设赌场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开设者不直接参与赌博,以收取场地费、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一种是开设者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机、******或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
王某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在明知李某开设的游戏厅并非真正意义游戏厅,而是赌场的情况下,作为一名雇员在李某经营的赌场内进行一般性服务,领取固定工资,并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触犯刑法;而后一阶段王某主动为李某经营的赌场策划赢利项目,并接手管理赌场,每月向李某交纳经营利润,剩余的利润一部分用于自己消费,一部分用于赌场的经营和维护,其行为就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王某由赌场普通雇员成为“开设赌场”的合伙经营人。王某和李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属于事中共同犯罪,因此王某也应以开设赌场罪被定罪处刑。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在赌博场所的打工者都构成犯罪,在赌场中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看守场地的一般打工者不应以赌博共犯论处。如果打工者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而为其组织、策划、指挥聚众赌博、抽取头钿,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而言,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应以共犯处理。
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之一,奉劝打工者一定要保持清醒头脑,不要被参与经营赌场所带来的利益迷惑,使自己深陷泥潭,触犯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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